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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追偿问题分析——以浙江省某物业公司追偿纠纷案为例 | 大嘉专业
2024-04-26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追偿问题分析


——以浙江省某物业公司追偿纠纷案为例


基本案情

张某在某物业公司任职保洁,2023年张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进行垃圾清运工作时,因向右打方向借道非机动车道行驶,以致与第三人池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是事故过错方,池某无过错,上述情况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事机动车系某物业公司所有,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调解书》确认,某物业公司需向池某支付10万元赔偿金,现某物业公司向张某追偿上述赔偿款。

本案焦点

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员工张某追偿及赔偿比例的问题。

案情分析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制动性能差,且前轮无装备制动器)行经事故地段,因向右打方向借道非机动车道行驶,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池某无过错。”的认定,可见张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系完全过错方。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张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某物业公司放弃追偿权行使的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向员工张某追偿。

2、对于张某的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除按照过错程度、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外,同时应从公平合理及利益平衡角度予以确定。本案中,应综合考虑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身存在的经营风险、过错程度及张某作为保洁员的文化水平、过错程度、收入水平、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追偿比例。

本案中,张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从事保洁工作,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且张某岁数较大,文化水平较低,无法确认所骑三轮车是否系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工资又系当地最低水平,不宜对其过分苛责,由其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且某物业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将不具备制动能力的机动车配备给张某用于工作,也未审查张某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同时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经营决策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同时结合司法实践,某物业公司过错程度较大,由张某承担20%甚至低于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情合理。

归纳总结

1、对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向工作人员追偿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行使应区分情况,对于一般过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终局责任;但对于有重大过失、故意甚至恶意的,用人单位有权向工作人员追偿。

2、对于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承担责任比例问题:除按照过错程度、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外,同时应从公平合理及利益平衡角度予以确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某用人单位自身存在的经营风险、过错程度及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过错程度、收入水平、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追偿比例。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上述因素,大部分案例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使工作人员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也仅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在未尽到审查责任的情况下,一般而言需承担70-80%左右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相关案例:

1、松阳县闪电跑腿服务部与刘国栋追偿权纠纷案((2020)浙0324民初1789号、(2020)浙03民终5531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松阳县闪电跑腿服务部与被告刘国栋的关系如何认定及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刘国栋系原告的雇员。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书面用工协议,但双方对于被告刘国栋于事发当天到原告处工作,并根据平台要求在该范围内从事送餐服务均没有异议。同时,原告还为被告配备电动车用于工作使用,由此可见,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向雇员追偿。据此,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根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刘国栋驾驶二轮电动车起步行驶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窜至人行道,碰撞位于人行道内的案外人叶秀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国栋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刘国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被告刘国栋辩称原告将不合格车辆配备给其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刘国栋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经查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叶秀珠足额赔偿,故其有权向被告刘国栋追偿。被告刘国栋系受原告雇佣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事送餐服务,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而原告未尽审查义务,将车辆配备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用于工作,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同时雇主作为经营决策者和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综合考量被告刘国栋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国栋向原告松阳县闪电跑腿服务部支付代偿款3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限被告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闪电跑腿服务部代偿款3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松阳县闪电跑腿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业已生效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3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中并没有明确认定闪电服务部公司与刘国栋之间就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刘国栋以上述业已生效判决为据主张本案双方系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依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系与被上诉人闪电服务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判认定本案双方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况且,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自己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后,法律并没有规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能对自己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被上诉人放弃追偿权行使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以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经审查,原判对被上诉人一审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16398.4元酌情支持34000元,已经综合考量上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事送餐服务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及被上诉人自身对上诉人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尽到审查义务等相关因素和过错,在确定支持的金额上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与许伟锋追偿权纠纷案((2019)浙1124民初2508号)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伟锋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导致金某死亡,系被告许伟锋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故应由原告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被告许伟锋追偿及赔偿比例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许伟锋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俯身捡掉落的手机导致事故发生,且其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其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及(2019)浙110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许伟锋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被告许伟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伟锋作为一名驾驶员,对肇事逃逸为法律所禁止的一般常识理应知晓,现被告许伟锋的逃逸行为导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使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后无法取得保险理赔并造成损失。因被告许伟锋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后,被告许伟锋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许伟锋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除按照过错程度、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外,同时应从公平合理及利益平衡角度予以确定。本案中,应综合考虑原告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作为用人单位自身存在的经营风险及被告许伟锋作为驾驶员的职业风险、过错程度、收入水平、承受能力和已被处以刑事处罚的情况,合理确定追偿比例。故本院认为酌情由被告承担250000元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

一、被告许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赔偿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3、宁波奉化六六大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竺岳杰追偿权纠纷案((2020)浙0213民初2288号)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六六大顺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向案外人葛红燕的赔偿款,及如有追偿权的情况下追偿的赔偿款的数额。

关于六六大顺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向案外人葛红燕的赔偿款。被告竺岳杰认为,其与原告六六大顺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无权向其追偿赔偿款。本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对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劳动者追偿进行规定,但并非排除适用。用人单位确实应当有一定的用人风险,但是此类风险的承担应以一个普通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可以预见的风险为限。如果将此风险无限扩大,则不利于构建善良、诚实、信用的用人关系。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行使应区分情况,对于一般过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终局责任;但对于有重大过失、故意甚至恶意的,则应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否则有失公允,且与立法本意有冲突。本案中原告六六大顺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竺岳杰追偿对案外人葛红燕的赔偿款的权利应当通过判断被告竺岳杰是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予以解决。被告竺岳杰作为外卖配送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配送外卖。其在送外卖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受伤,经警方认定竺岳杰负全部责任,显属于重大过失、严重失职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六六大顺公司有权就其对案外人葛红燕的赔偿款向被告竺岳杰追偿。

关于原告六六大顺公司向被告竺岳杰追偿的赔偿款数额。本案原告要求向被告竺岳杰追偿其向案外人葛红燕支付的赔偿款全额,即48529.70元。本院认为,六六大顺公司作为企业应承担经营风险。如果严格要求被告竺岳杰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原告六六大顺公司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被告竺岳杰身上,这对被告来说,不尽合理,故被告竺岳杰仅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六六大顺公司可向被告竺岳杰追偿的具体金额,根据被告竺岳杰的工作性质、收入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竺岳杰承担25%的责任,经计算被告竺岳杰应支付原告六六大顺公司12132元。

判决:

一、被告竺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奉化六六大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葛红燕赔偿的赔偿款12132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奉化六六大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撰文   朱冰慧




 



朱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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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法学学士,嘉瑞成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2022年入职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曾参与企业合规、破产重组、民刑事诉讼等多项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