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追偿问题分析
——以浙江省某物业公司追偿纠纷案为例
张某在某物业公司任职保洁,2023年张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进行垃圾清运工作时,因向右打方向借道非机动车道行驶,以致与第三人池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是事故过错方,池某无过错,上述情况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事机动车系某物业公司所有,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调解书》确认,某物业公司需向池某支付10万元赔偿金,现某物业公司向张某追偿上述赔偿款。
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员工张某追偿及赔偿比例的问题。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制动性能差,且前轮无装备制动器)行经事故地段,因向右打方向借道非机动车道行驶,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池某无过错。”的认定,可见张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系完全过错方。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张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某物业公司放弃追偿权行使的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向员工张某追偿。
2、对于张某的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除按照过错程度、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外,同时应从公平合理及利益平衡角度予以确定。本案中,应综合考虑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身存在的经营风险、过错程度及张某作为保洁员的文化水平、过错程度、收入水平、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追偿比例。
本案中,张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从事保洁工作,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且张某岁数较大,文化水平较低,无法确认所骑三轮车是否系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工资又系当地最低水平,不宜对其过分苛责,由其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且某物业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将不具备制动能力的机动车配备给张某用于工作,也未审查张某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同时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经营决策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同时结合司法实践,某物业公司过错程度较大,由张某承担20%甚至低于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情合理。
1、对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向工作人员追偿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行使应区分情况,对于一般过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终局责任;但对于有重大过失、故意甚至恶意的,用人单位有权向工作人员追偿。
2、对于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承担责任比例问题:除按照过错程度、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外,同时应从公平合理及利益平衡角度予以确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某用人单位自身存在的经营风险、过错程度及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过错程度、收入水平、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追偿比例。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上述因素,大部分案例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使工作人员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也仅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在未尽到审查责任的情况下,一般而言需承担70-80%左右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相关案例:
1、松阳县闪电跑腿服务部与刘国栋追偿权纠纷案((2020)浙0324民初1789号、(2020)浙03民终5531号)
2、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与许伟锋追偿权纠纷案((2019)浙1124民初2508号)
3、宁波奉化六六大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竺岳杰追偿权纠纷案((2020)浙0213民初2288号)
撰文 朱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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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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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法学学士,嘉瑞成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2022年入职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曾参与企业合规、破产重组、民刑事诉讼等多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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